第一、社会的(相对)公平与否,不决定于任何一种特定的正治与法律制度,而决定于生产力进步的是否顺畅。只有生产力进步了,人类需要的资源稀缺性减少了,社会的自由空间就会增大,社会公平程度才会提高。
而在资源稀缺的环境中,任何正治与法律的制度,都不可避免的在不同利益群体之间,会有所偏向的规定。而在这样的偏向性的规定下,一部分利益群体获得自由较多,必然是以另外群体的自由空间受到抑制为代价。让精英们的自由空间大了的制度,必然会减少了普通民众的自由空间。
而社会的进步必须以社会精英们的自由空间比一般民众大一些为条件。因为社会精英比一般民众相对能够把握客观规律的要求,如果让他们的自由空间小于——这当然不可能——或者与一般民众一样,社会的进步就会因为创新困难,从而生产力进步缓慢、资源稀缺性增加,导致社会自由空间缩小。
让社会进步缓慢的正治与法律制度,当然是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而能够让社会在生产力进步基础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程度提高目的的正治与法律制度,却必须是让普通民众的自由少于社会精英们的。
也就是说,在资源稀缺的社会阶段里面,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正治与法律制度是公平的。人们能够要求的,只是用一种确实存在不公平,不过有利于生产力进步的正治与法律制度,促进生产力进步,降低资源稀缺度,扩大社会自由空间,从而能够让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空间都得到增大。
第二·、被社会契约观念设定为对立的正*府与个人两方面中,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关系与不同的契约制定能力。因此不同的个人与正*府的利益关系是不一致的。
社会精英们因为适应能力更强,其实无论在任何正治法律制度下,都是有着比一般民众更多自由空间的。可是正因为他们的自由能力更强,他们会对于正*府为社会稳定,而必须平衡不同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关系,而对他们的自由空间适当加以限制的行为进行抵制。而这时候正*府的行为却往往与普通民众的利益要求是一致的。
在这样的基础上,无视不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简单地将不同利益关系的个人等同于同样的个人,与正*府进行的契约制定过程中,必然地会以更多照顾精英群体的利益、对普通民众的利益限制偏多为结果。因此在“社会契约”观念指导下订立的正治法律制度,就根本不可能是公平的。
所以,用“社会契约·”观念来要求对国家拳力的规定与限制,不过是对社会精英阶层利益的张扬,不可能成为社会公平的实现手段。
西方的死人提出这个观念,在那个时代或许有其社会进步意义。在今天的中国,面对在现实正治与法律制度下,生产力进步相对于其他国家特别顺畅的现实,作为当代活人,依然执迷于古代死人的幼稚观念,如果不是出于愚蠢,就只能是从特殊利益集团的要求出发,对于社会的忽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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