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孙先生在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曾与其进行过沟通,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孙先生则辩称,公司并未按合同足额发放两个多月的工资,且自己不存在提交虚假学历、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劳动合同为公司单方解除,并未协商一致。
试用期工资标准成争议
针对双方试用期工资标准存在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常理试用期工资标准一般小于或等于转正后的工资,本案合同中载明的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的10倍,显然有违一般社会认知。同时,公司实际按照97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孙先生两个多月的工资后,孙先生未曾向公司提出异议,也并未向法院提供应获得高额工资的合理依据。故公司97000元/月系笔误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存在差额。
针对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争议,法院从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上面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仅为其单方表达,孙先生在“接收人”处签字署期仅表示收到该份通知书,故法院确认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孙先生的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的理由,一方面,孙先生是否存在故意隐瞒学历的情形?经查明,孙先生虽不符合公司招聘广告中的学历要求,且前后登记的学历不一,但其入职时曾提交了真实学历证书,公司也确认知晓孙先生的学历情况并决定予以录用,可见其并没有故意隐瞒学历。
另一方面,孙先生是否不符合试用期内的录用条件?法院认为,公司虽提供了孙先生试用期间的工作认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岗位的录用条件进行过明确约定,也未证明该岗位相应的考核标准等具体情形。故公司解除与孙先生的劳动合同并无依据,系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