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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理由有三,第一,陈乐林阻工是维拳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陈乐林夫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拳,在没有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其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陈乐林为了维拳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里湖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人员对陈乐林进行劝导,陈听了劝,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乐林离开现场后,施工得以继续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要陈乐林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也同意了,应当说,陈乐林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一起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海鸥未弄明白情况即对陈妻刘某口头传唤,在遭拒后,抓其手臂衣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某当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该法第82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其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刘某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陈乐林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的情况下,陈乐林看见民警抓住其妻衣领押上警车,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常德中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撤销津市市法院判决,宣告陈乐林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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